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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 2023-09-17 | 作者: 华体会全站官网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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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2008年7月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8年12月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可以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可以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不是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一)律师事务所符合以下条件,可以设立分所: 1.应当是成立三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且在申请设立分所前二年内未受过处罚; 2.有二十名以上的执业律师; 3.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2.有自己的住所; 3.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5.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派驻律师可降至一至二名,设立资产可降至十万元。 (二)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有符合以下规定要求的负责人人选,并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是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改为书面承诺的事项,采取自愿的原则,申请人仍可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条提供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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